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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枉法裁判致我妻离子散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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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12 16:59: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文章简介:江西赣州于都黄麟法庭刘海峰、易我在二十多年前(1989年)与去年8月,我从广东回到于都看装从一审间我老婆(下称原告)的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三法官在我向其索要一审判决书时本案根本不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的易忠东与原告一审诉讼对三法官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剥判决书中竟然出现了“被告提供了①,判决书中查明的:“被告袁地从原告一审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时我的年龄即使未到婚龄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己都承认“③.三法官在判决书中查明的:“本案仅有一个吴贱娣(原告堂姐)1.适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2.适用1989年《最高人民法二、三法官有重大贪赃嫌疑。原告综上所述,黄麟法庭庭长刘海峰、



江西三法官贪赃枉法判决離婚
外出廣东打工仔袁地发婚姻被无故拆散
江西赣州于都黄麟法庭刘海峰、易忠东、李淇三法官贪赃枉法,破坏我正常夫妻感情,枉法判决离婚,造成我妻离子散及近二十万元经济损失严重后果。请广大社会舆论机构及有良心人士予以关注、譴责,并转有关监督机关追究三法官贪赃枉法之刑事责任。
我在二十多年前(1989年)与一审原告(吴发娇)结婚,至今已生育一女一男,女孩已成两个孩子的母亲,男孩也已是大二在校生。夫妻两2003年建起了一栋占地140平米的兩层半钢筋混泥土楼房、2007年又建起了一栋占地70多平米的钢筋混泥土附属房。在这二十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我除家中资金交原告支配外,还经常为其购买高档化妆品和时髦衣服;2012年春节,还为原告购买了金戒指、金耳环,交给其现金三万元。春节期间夫妻还商定好,我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召集工匠装修房屋(此时原告手中的三本存款账号内的存款近12万元)。
去年8月,我从广东回到于都看装修情况时,原告一见面就说:“法院判决离婚了,我不是你的老婆了”,并拿出了于都法院的判决书给我看一眼后,立即乘坐一男人的摩托车绝尘而去。此时的我犹如万箭穿心,差点昏过去了。等我反应过来时,原告已不见了踪影。我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到法院从三法官处索要到判决书,才真正得知已被三法官枉法裁判离婚了。为挽救自己的婚姻和家庭,我立即提起了上诉。二审虽然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確”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然而一审离婚判决后,原告随其他男人而去,连二审法院开庭都未谋面,今年春节也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儿子为寻找原告也离我而去。只剩我一人孤独流泪度过了今年的春节。现在我用于装修家园的近12万元存款,原告私自转让的麻将馆所得1万元钱,近13万元钱不知去向;为寻找原告、二审诉讼等活动,导致我停工半年多时间,又减少3万多元收入;上诉、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等,又开支几千元。因三法官枉法裁判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損失近18万元(损失还在扩大中),特别是妻离子散之精神痛苦一辈子也挽回不了。如此枉法裁判叫我们这些在外打工的老百姓怎么生活啊?
三法官枉法裁判违法犯罪行为事实如下:
一、三法官枉法裁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一)、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故意剝夺我诉权,用心险恶。
1.伪造法律文书送達回执,将“拒不到庭”强加于我。
从一审间我老婆(下称原告)的起诉状、一审庭审笔录、一審判决书足以证明,三法官明知我长期在广东打工,不在户籍所在地黄麟乡太南村老屋组,依法应当将其法律文书送到我的经常居住地(广东打工地),却仍将送达地址确定在黄麟乡太南村老屋组(户籍地),并委托当地黄麟邮政所送达。若我在户籍地黄麟乡太南村老屋组,黄麟法庭距离我户籍地仅十多里路程,根本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须邮寄送达”的法定情节。客观上我不在户籍所在地,其“送达回执”上的“本人拒收”,只能是编造而來。是黄麟法庭三法官与黄麟邮政所共同串通所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8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寄送达民诉文书规定第7条 等法条规定,无论法院直接送达,还是邮政机构送达,当受送达人不在家时,都可以“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蓋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達”。我户籍所在地的女兒、母亲等成年直系亲属,还有当地村委会干部、村小组组长及鄰居,没有任何人知道黄麟法庭或其委托的黄麟邮政人员,送达过我的法律文书到黄麟乡太南村老屋小组。
三法官在我向其索要一审判决书时,立即给我做了个询问笔录。他们以其曾打过一次电话给我,欲推卸其送达行为的违法责任。在这里提请注意的是:除非当事人本人已经在法院签具了可以用电话通知领取法律文书的书面承諾,我国法律目前根本就没有电话通知送达法律文书的法条规定(特别当今社会骗子也经常冒用国家机关名义打电话)。假如我所接到那次自称 “是法院的”电话,是三法官所为,更证明其明知我不在户籍地,仍将送达地址确定在我的户籍所在地之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不送给我法律文书,捏造送达回执,剥夺我诉权,以排除其枉法裁判阻碍之犯意。
2.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违法。
本案根本不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157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审理的法定条件,也不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实基础。而从三法官送达本案各种法律文书程序都是普通程序看,他们對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非常清楚的。审理本案以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由法官易忠东独任审理,显然违法。
3、法官易忠东本应当回避而不回避,违法。
审理本案的易忠东与原告一審诉讼代理人谢小荣都是车溪鄉人,平時關系非常密切。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项规定,明显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节。作为庭长的刘海峰,对此都是明知的。应当回避的不回避,明顯有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对三法官严重违反民事訴讼法,剥夺我应享有的诉权之违法事实,我在二审期间就已诉求依法纠正。没有想到二审违背实事求是之司法原则,未予认定。大有袒护其自家人(法官)“枉法裁判”犯罪之嫌疑。二)、实体上,故意捏造事实,掩盖真相,居心叵测。
1.捏造我到庭的事实。
判决书中竟然出现了“被告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庭审记录第2页第八行也有:“被:听清楚了,没有意见,不申请回避”的虚假记录。如果说其判决书中出现的“被告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内容,在我送达了上诉状后,以笔误为由作出更正裁定(其实上诉后是无权再更正的,如果上诉后还可以更正,就不存在上诉程序了)外,那么庭审记录上的“被:听清楚了,没有意见,不申请回避”也是笔误?如此多的笔误怎么都记在我身上了?显然是故意所为。
2.捏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①,判决书中查明的:“被告袁地发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弄虚作假,通过加大婚龄的方法骗取zf登记结婚”。纯属无中生有。
从原告一审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可以清楚的看到本案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登記结婚时的年齡都不实。原告起诉状、庭审陈述及其代理人發言都未涉及到我登记结婚時,存在隐瞒年龄欺骗原告行为。证明双方对在年龄上的虚假都是明知的。原告自己都不敢如此妄言。三法官凭什么认定我欺骗了原告,并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结婚登记時我的年龄即使未到婚齡,欺骗了登记机关,充其量也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二十多年过去了,也已过追诉期,不存追究法律责任问题。三法官为枉法裁判,以几十年前“弄虛作假,骗取zf登记结婚” 的一般违法行为作为判决离婚的事实基础和法定事由,顯然是为枉法裁判而故意為之。这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己都承认“2010年5月,原告回到于都照看儿子生活”(见起诉状)。三法官在判决书中却歪曲为“2010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是离开被告回到于都在县城居住”。
③.三法官在判决书中查明的: “兩人联系较少”和 “夫妻共同财产”等内容也仅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行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明显相悖。
3.没有证据仅憑原告陈述认定事实。
本案仅有一个吴贱娣(原告堂姐)作证外,再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其作为孤证的人证,在法律上显然无证明力。更何况吴贱娣与我两家相距25里路程,且不在同一乡,二十多年时间从未在一起生活和工作,对我们夫妻感情事实根本不知情。如此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是不具有作证资格的。可见三法官在一审判决書上所查明的事实,都是毫无证据依据的主观杜撰。
(三)、适用法律上,故意滥用法条。
1.适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決离婚,缺乏事实基础。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六种情形“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習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法官在本案种适用该法条明显缺乏事实基础。也正因为缺乏事实基础,才不敢适用到该条的款项。如此适用法条显然严重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司法原则。而三法官这种严重背离事实的行为显然是主观故意为之。
2.适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判决离婚,更加荒唐。因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未满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的,婚姻当事人要求判决离婚,并且应当在未满婚龄前提起撤销婚姻登記之诉。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只字未提我隐瞒年龄,欺骗其登记结婚,更没有以此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三法官在无事实基础,无法律根据,又无原告诉求的情况下,适用前述“意见”第4条,枉法裁判一目了然。
二、三法官有重大贪赃嫌疑。原告手中持有我打工积蓄的近12万元存款,起诉前兩天一次性取出13000元。一审诉讼期间,我打工匯给原告的近12万元存款不翼而飞,有用于贿赂重大嫌疑。特别是在我上诉后,原告电话中多次恳求我不要去打官司了,再打下去要花掉很多钱,饭都没吃,会讨饭。我反问原告:“你一审只交了150元诉讼费,还说打官司很要钱,你的錢花到那里去了”?原告回答说,“反正要花很多钱,花到那里去了不会告诉你”。而从原告预交300元诉讼費,三法官还退回150元訴讼费。我上诉时,却硬要我交300元,一分都不能少。三法官若没有贪得原告巨大利益,怎会冒牢狱之灾,为原告枉法裁判?特别是二审判决后,原告母亲(我岳母)电话中叫我“你不要再告下去了,不然会牵连到很多人”。就更加令我对三法官及原告代理律师谢小荣,黄麟邮政机构等有共同贪赃重大嫌疑。我从其同事(法官)中了解到,他们年纪轻轻,每月三千左右的月工资收入,就已購买了几十万元的小轿车,还有房产等百万家产,这些来源不明的巨额財产,也有重大贪赃之嫌。
综上所述,黄麟法庭庭长刘海峰、副庭长易忠东,书记员李淇三法官严重違反民事诉讼法,非法剥夺我诉权,进而捏造事实,滥用法律,明知不具有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在毫无证据依据的情况下,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离婚判决,导致我近18万元经济损失,妻离子散的嚴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构成枉法裁判罪,且具有贪赃之重大嫌疑。鉴于三法官在当地关系網大,犯罪行为有可能被其关系网庇护,为将三被告绳之于法,只好求助于舆论和网络公开監督。
     被害人:江西省于都县黃麟乡太南村老屋小组村民袁 地 發  发布
电话号:13926830935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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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10-12 17:16:37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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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3-10-12 17:33:24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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