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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未离身却被盜刷8万余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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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6 20:06:1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文章简介: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后,卡从未离身据了解,原告胡某于2006年1因为该卡一直在胡某身上,而他本随后胡某找到银行,协商未果,故庭审中,被告辩称:银行在办理原发卡人在付款时必须履行对取款、被告银行又提出,根据公安机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被告称,被告是银行属的二级支行被告虽是二级支行,但其是依法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胡某在被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



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后,卡从未离身,却突然收到銀行短信称在异地消费8万多元。日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判决被告某银行向原告胡某返还存款89723元及利息。

  案件:银行卡未离身,却被刷了8万多

  据了解,原告胡某于2006年12月10日在某银行的二级支行申办了一张借记卡,并設立了交易密码。2011年7月23日上午,胡某将现金88500元存入卡内,银行回单显示,卡内有90160.25元。可当日13时33分,一直在南昌的胡某突然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其银行借记卡被刷卡消费86323元,之后又被分两次取走了3400元。

  因为该卡一直在胡某身上,而他本人并沒有刷卡,于是他认为是卡被盜刷,于当年7月25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于8月1日立案。经公安部门调查,确认是一男子持胡某借记卡的復制卡在丰城市某商场刷卡消费86322元,并在柜员机上取款3400元。

  随后胡某找到银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胡某认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维护储户合法权益,胡某的借记卡被非法复制和使用是由于银行系统存在缺陷,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胡某银行卡内的资金减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银行三點辩解,法院均不予采纳

  辩解一: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

  庭审中,被告辩称:银行在辦理原告开户、存取款等各项业务时均严格按规定进行操作,被告硬件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都通过了各级监督部门检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银行系统存在缺陷。双方在建立储蓄合同关系时,被告已提示原告对借记卡及所设密码保管好,防止密码泄露;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本案存款被支取完全是在账户和密码都相符的情形下进行的,如果存款是被他人支取,那么就说明原告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账户和密码,因密码是原告自己设定,只有原告本人知道,如果造成存款损失,过错应在持卡人。

  法院观点:发卡人应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识别机制

  发卡人在付款时必须履行对取款、消费权利人身份的审查义务,其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识别机制,该机制主要存在于其自身制定的业务规则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中,外人无从参与,亦无从知晓其识别机制,故在人机交易中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发卡人承担,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辩解二:应等案件水落石出,再確定民事责任

  被告银行又提出,根据公安机關的证明,此案目前仍在侦查中。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此案应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确定案件的民事责任。

  法院观点: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題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规定,原则上规定了纠紛与犯罪应分开审理,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应继续审理。

  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盗取被告存款或与他人合谋盗取被告存款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是一种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據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卡内存款,与犯罪分子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的前提,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辩解三:二级支行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被告称,被告是银行属的二级支行,根据银行授权管理办法,转授权仅转授一级支行,对二级支行或分理处是不能转授权的,因此被告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法院观点: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虽是二级支行,但其是依法设立,且已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6)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構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辩解,法院亦不予采纳。

  判決:银行全额赔偿其存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為,原告胡某在被告处開办了一张银行借记卡后,双方之间就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銀行作为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在持卡人使用伪造卡时,如银行能及时识别,就可有效阻斷犯罪行为的得逞,避免储户损失的发生。因此识别銀行卡是否伪造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如果持卡人是使用伪造卡取款及消费,造成储户损失的,银行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对储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是他人持原告银行卡的伪造卡进行刷卡消费以及通过柜员机取款,从而导致原告账户上资金发生损失,且原告亦举证证明其银行卡并未丢失。因此,对原告損失被告应予全款赔偿89723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1日,被告银行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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